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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府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陕西DF18**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孤山镇301线太恒加油站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后碾压,后被告人魏某与车上乘员魏某某(系魏某父亲)将被害人王某某抬到肇事车辆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到了神木县店塔收费站附近,被告人魏某将肇事三轮车交给其父魏某某驾驶后逃逸。魏某某驾车去神木县麻家塔乡老龙池村附近山沟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掩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潜逃八年后,于2014年7月1日与其父魏某某向府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魏某某于同年7月20日因病死亡。2014年8月,被告人魏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掩埋尸体现场照片,证人侯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田某、许某某、武某某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魏某某死亡证明,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有逃逸情节,之后自首,且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魏某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应对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于2006年3月10日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府谷县301线太恒加油站路口,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碾压致死,之后逃逸于2014年7月1日向府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家属并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唯根据上诉人魏某的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