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玉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玉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王雅敏,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金,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路***号。负责人王成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陆铮,该公司职员。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4年11月25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刘玉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雅敏、被告人刘玉金及其辩护人俞笑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亚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陆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刘玉金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北仑驶往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至本区庄南公路与镇浦路路口处,驶入庄南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庄南公路与川浦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被告人刘玉金刹车避让时车辆侧翻,并压住电动车,造成王某乙及电动车乘人周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金弃车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4)第3302112014a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玉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事故发生后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被告人刘玉金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周某乙、王某乙死亡,要求被告人刘玉金赔偿因周某乙、王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780292元、丧葬费4892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总计1047219元。判令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刘玉金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刘玉金辩解,事故发生以后其打了报警电话,后又到交警队自首,没有逃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玉金不存在逃逸情节,且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刘玉金从轻判处。被告人刘玉金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称:1.对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人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故被告人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人只应对原告收到50万元以后的剩余赔偿差额款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家属已经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也应扣除。3.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太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铮认为: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单位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在损害结果方面,原告方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刘玉金驾驶严重超载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北仑驶往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至本区庄南公路与镇浦路路口处,驶入庄南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庄南公路与川浦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被告人刘玉金刹车避让时车辆侧翻,并压住电动车,造成王某乙及电动车乘人周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金弃车逃逸,后于当日5时20分许主动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4)第3302112014a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玉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案外人林盛芳、张某、顾某等人支付原告人人民币共计4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凌晨3点多,其驾驶自卸车,途径庄南公路危化品监测站路口发现一辆大货车侧翻在地上,车上的渣土散落一地,其发现车上有血迹,其就报警了,当时在事故现场并没有看到肇事的驾驶员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刘玉金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出事故死人了,其马上叫刘玉金报警,还证实那天刘玉金的车是从北仑青峙矿场出发,拉塘渣驶往宁波化工区等事实。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8月31日因镇海沿海北线海凤路有个工地需要20车塘渣,于是其叫人联系了几辆车帮其拉一下,刘玉金的车是其中一辆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刘玉金非无证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975kg,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实际装运塘渣51吨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全身严重毁损死亡,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胸、腹部严重毁损伤死亡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玉金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275%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在夜间行驶时车速过快,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8.接警单,证实110接警中心于2014年8月31日3时55分接到手机139××××8676机主(蔡某)报警的情况。9.查获经过、监控录像、报警电话录音,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玉金卸下事故车的前后车牌并离开现场,后又报警并于当日5时20分许主动投案的事实。10.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玉金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11.收条、原告人周某甲在开庭时的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玉金的亲属已支付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林盛芳、张某、顾某等人支付原告人人民币共计480000元的事实。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驾驶员没有关系,其所支付的20万元,是作为补偿款给被害人家属的,不是作为事故赔偿款的事实。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4.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玉金在太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15.被告人刘玉金的供述,承认事故发生后其卸下前后车牌并离开事故现场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刘玉金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系夫妻,周某乙出生于1952年5月7日,王某乙出生于1957年10月7日,原告人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应为780292元(周某乙20534元/年×18年=369612元,王某乙20534元/年×20年=410680);丧葬费应为489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近亲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为5000元、误工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对财产损失,结合电动车成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玉金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对被害人亲属作一定的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金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妥,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逃逸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玉金在事故发生后卸下事故车的前后车牌并离开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虽有报警、投案的行为,但不能改变之前其已逃逸的事实。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玉金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死亡,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玉金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只应对原告人收到50万元以后的剩余赔偿差额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受请托人要求进行运输活动,运输所用车辆系被告人提供,被告人赚取的是运输费而不是劳务费,故其与请托人的关系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案外人的48万元款项也并未明确是代为被告人赔偿,故案外人支付的48万元不能抵扣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代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玉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各项目的金额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太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理赔。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刘玉金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292元、丧葬费4892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32719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人刘玉金赔偿原告人剩余损失721719元的90%计人民币649547.10元,扣除被告人刘玉金已支付原告人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玉金尚需支付人民币629547.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