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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付某雄、付某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湖北省沙洋县马良镇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2014年12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男,汉族,湖北省沙洋县马良镇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2014年12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付某乙得知妻子龚某某在龙山县隆头镇农贸市场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便邀约弟弟付某甲从龙山县里耶镇赶往隆头镇,并在隆头镇街上,买了一把砍柴刀和一根木棒。上午8时许,在隆头镇农贸市场内付某甲持砍柴刀、付某乙持木棒将李某某打伤,后丢弃作案工具离开现场。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龙山县公安局苗儿滩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某某的伤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龙某某、田某某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二被告人于被害人于2015年2月2日达成刑事和解���并即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入院治疗记录,收条,证人彭某某、贾某某、龚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持故意伤害李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宽处罚。视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黄素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