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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弟即被害人杨某某因家产分割问题发生争吵竟而引发打斗,二人在用锄头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锐器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杀伤。后该锐器被被告人杨某某丢弃,现以无法查找。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上腹部损失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一万元。被害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医疗费9157.94元、误工费154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56.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039.43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锄头一把和锄头把一根;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住院病历;(凯)公(司)鉴(伤)字(2014)132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锄头)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支付医疗费收据;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的身份证明;2、医疗费票据(八张)共计9157.49元;凯里市洗马河街道证明,证实杨某某在该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3、交通费发票(13张)共计140元。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在互殴中,使用锐器故意将其弟杨某某杀伤致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住院,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查;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杨某某未能提供治疗医院有效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所诉请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诉请赔偿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护理费因被害人亦未提供治疗医院的护理证明,但根据被害人的损失情况和部位,可按一人酌情支持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且本案系因农村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杨某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故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锄头一把、锄头把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赔偿1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助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