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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党文、崔凤侠等与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文,崔凤侠,郭迁,郭德成,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党文。原告崔凤侠。原告郭迁。原告郭德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海港区红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忠厚,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占贵,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党文、崔凤侠、郭迁、郭德成与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文、崔凤侠、郭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文、崔凤侠、郭迁、郭德成诉称,原告党文和崔凤侠之女、郭迁之妻、郭德成之母党新荣于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双方建立医患关系。2012年7月12日12时,党新荣妊娠36+1周到被告处例行孕检,因血压134/90mmHg、尿常规示尿蛋白(+++)被要求住院,经各项常规检查,于2012年7月14日上午9:00在连硬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早产男婴,体重4000Kg,评分9分。术后党新荣渐次出现高血压、高热、心功能不足、肝功能受损、肾衰、子痫等症,被告最初对党新荣之病症放任、观望后束手无策,便动员家属转院治疗,家属万般无奈于2012年7月16日16时将党新荣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党新荣于2012年7月20日18时5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党新荣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后,被告先是诊断不明,继而采取治疗措施不当,当患者术后渐次出现高血压、高热、多脏器衰竭等凶险症状后,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果断适时采取抢救措施,致使患者病情不断恶化,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转至高一级的医院后仍无法逆转病情,最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05109.28元的20%,即161021.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司法鉴定意见过错程度为B级,属于轻微责任,认为我方承担10%的责任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2时12分,患者党新荣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内妊娠36+1周,第一胎,LSA重度子痫前期妊娠期糖尿病臀位巨大儿”。7012年7月14日,被告对患者在连硬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早产男婴。2012年7月16日15时30分,患者出院,住院诊断为“宫内妊娠36+3周,第一胎,LAS,剖宫产重度子痫前期妊娠期糖尿病臀位(单臀)早产产后溶血性尿毒症综合征?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早产儿巨大儿”,出院医嘱为“1、转至综合医院治疗,转院途中注意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2、监测血压、血糖,产后6-12周复查糖耐量试验,异常随诊。”2012年7月16日16时,患者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妊娠高血压综合症重度子痫急性肾功能衰竭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HELLP综合征不除外”。2012年7月20日18时50分,患者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妊娠高血压综合症重度子痫急性肾功能衰竭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HELLP综合征不除外高血压脑病重度感染(肠源性)。2014年6月23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对党新荣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的未将其严重后果尽早的明确的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尽快转至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继续治疗的不足之处,虽与党新荣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使其本人及亲属丧失了知情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及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等级划分依据,此不足之处建议为B级,轻微责任。”另查,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78947.28。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78947.28元。××现金支付12399.02元+611.14元+17341.05元=30351.21元,其余已报保险;××患者党新荣在妇幼医院支付5400元,至今尚未结算。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报销以后个人承担部分计算入赔偿总额,患者党新荣在妇幼医院5400元住院押金,建议办理出院手续后按照发票个人承担部分计入总额。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90元。提交误工费证明3张,主张按照张朝景(患者党新荣婆婆)100元/天,共误工7天,7天*100元/天=700元、郭建强(患者党新荣公公)113元/天,误工7天,7天*113元=790元、郭迁(患者党新荣丈夫)100元/天,误工7天,7天*100元=700元计算,共计2190元。被告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工资证明没有异议。3、护理费2097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人护理9天,42532元/365天*9天*2人=2097元。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张,主张交通费共计3000元。被告无异议。5、住宿费30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30张,主张住宿费共计3000元。被告无异议。6、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0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2人,××患者儿子郭德成(2012年7月14日出生),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净支出13641元*18年/2人=122769元;患者母亲崔凤侠抚养费(母亲1953年10月10日出生,父亲1952年12月23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长女党新荣,次子党新龙),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净支出6134元*20年/2人=61340元,以上合计为184109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核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9天*50元=45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核算。8、营养费4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9天*50元=45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核算。9、丧葬费2126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按6个月计算为3544.3元*6个月=21266元。被告认为丧葬费过高,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核算。10、死亡补偿金4516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按20年计算,22580元*20年=451600元。被告认为死亡补偿金过高,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核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法庭核实。12、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共8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称,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05109.28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院方赔偿参考范围为1%-20%,我们认为院方造成损害在结果严重,损失巨大,要求按20%赔偿,数额为161021.85元。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过错程度为B级,属于轻微责任,认为我方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诊疗的事实存在,患者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的未将其严重后果尽早的明确的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尽快转至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继续治疗的不足之处,虽与党新荣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使其本人及亲属丧失了知情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及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等级划分依据,此不足之处建议为B级,轻微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15%的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8947.28元,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应支持35751.21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9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3、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2097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4、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5、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2人,××患者儿子郭德成(2012年7月14日出生),患者母亲崔凤侠(1953年10月10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长女党新荣,次子当新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4109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经核算,患者儿子郭德成,抚养人2人,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净支出13641元计算,13641元*18年/2人=122769元;患者母亲崔凤侠,抚养人3人,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净支出6134元计算,6134元*20年/3人=40893元,可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366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4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应予支持。8、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丧葬费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应予支持。10、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2580元*20年=4516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应予支持。11、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91016.21元,被告按15%赔偿应为103652.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本案情节,以赔偿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告党文、崔凤侠、郭迁、郭德成赔偿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65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秦皇岛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仇慧奇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