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陈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银沙路5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男。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陈成主张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润辉公司,任螺丝部搓牙师傅一职,并提供厂牌、通告予以证明,其中厂牌显示陈成的入厂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部门为���丝部,厂牌抬头打印有“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通告显示,该通告于2013年6月20日发出,由于陈成在生产螺丝时,因调机状况不良,导致产品有坏牙现象产生,遭至客户投诉且退货,致润辉公司声誉和利益蒙受一定损失,因此润辉公司对陈成作出50元罚款,该通告盖有润辉公司处公章。润辉公司以厂牌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处公章为由对该厂牌不予确认,又对通告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通告上印章与2012年11月12日的公章备案回执、2013年12月9日的劳动争议答辩状、润辉公司公章盖印的实验样本材料上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通告”上落款下方“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印章印文与送检上“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润辉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意见。原审法院发函至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中心对润辉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进行解释及说明。润辉公司仍不服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意见,申请对通告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重新鉴定。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陈成主张润辉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润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成主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润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成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陈成主张润辉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无故将其解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润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2013年11月20日,陈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润辉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润辉公司支付陈成赔偿金12000元;3.由润辉公司支付陈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通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成与润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陈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厂牌、公告予以证明与润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辉公司对该厂牌、公告不予确认,并要求对公告上所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该公告上所盖的公章与送检上所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亦即为该公告上的公章为润辉公司处公章所盖。对此润辉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润辉公司的鉴定意见出具复函进行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复函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和说明,该复函可证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原审法院对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润辉公司要求对公告上印章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陈成提供的公告加盖有润辉公司公章,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润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成的入职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成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认���陈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第二、润辉公司未能提供陈成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陈成月平均工资,而陈成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属于润辉公司掌握提供的证据,但润辉公司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陈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第三、本案中,陈成主张润辉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无故将其解雇,润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润辉公司违法解除陈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润辉公司应支付陈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计算方式:4000元/月×1.5个月×200%)。第四、陈成主张入职以来润辉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润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润辉公司没有与陈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润辉公司应支付陈成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陈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仲裁,陈成的申诉时效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成要求润辉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润辉公司未提供陈成工资表,因此,原审法院按陈成主张的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陈成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润辉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1268.82元(计算方式:4000元×10天÷30天+4000元/月×7个月+4000元×15天÷31天),而陈成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1200元,低于法定所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润辉公司与陈成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润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限润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额31200元;四、驳回润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润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成为证明与润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时提交“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工作证上所盖公章与润辉公司的印章格式完全不同,可知陈成的工作单位是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二、陈成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的通告,虽有“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润辉公司的印章,润辉公司一审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印章备案表,同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备案表不予采信,对润辉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庭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无视客观事实,错误百出。广���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润辉公司书面提出的异议并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一审法院仅凭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就认为此次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没有依据。润辉公司现在申请重新鉴定。四、润辉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已取得陈成2013年6月20日通告上加盖的“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原件,该印章是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私刻盖上的,润辉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公告上的印章并非润辉公司印章,陈成与润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支持润辉公司一审诉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成承担。被上诉人陈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润辉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13年6月20日通告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润辉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成与润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供了厂牌、通告予以证明。润辉公司对该厂牌、通告不予确认,并在仲裁时要求对通告上所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通告上所盖的公章与送检上所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亦即该通告上的公章为润辉公司的公章所盖。且针对润辉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发函至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针对润辉公司的异议出具复函进行说明。因润辉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且针对润辉公司的异议,该中心已作出复函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润辉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陈成提供的通告上加盖有润辉公司公章,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润辉公司支付陈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润辉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润辉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