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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云玲、武林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云玲,武林为,刘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城政府街。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客户经理。被告高云玲。被告武林为,农民。被告刘书杰,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云玲、武林为、刘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郭晓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武林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玲、刘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云玲于2011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合同利率10.5‰,到期日为2012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云玲、武林为、刘书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70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高云玲偿还贷款本息57703元,被告武林为、刘书杰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林为辩称,当时高云玲给他说是担保的1万元,担保期为一年,他和刘书杰一起担保的。被告高云玲、刘书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云玲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2、武林为和刘书杰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武林为、刘书杰系高云玲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被告高云玲、武林为、刘书杰未向法庭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林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刘书杰的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自己的保证合同认为当时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说是1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高云玲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利率10.5‰,并已支取了该笔借款。证据2证明被告武林为、刘书杰为被告高云玲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云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武林为、刘书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云玲,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期限一年,月利息10.5‰,贷款逾期后罚息50%。被告武林为、刘书杰为被告高云玲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云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703元。被告武林为、刘书杰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高云玲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武林为、刘书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云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林为、刘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显示保证金额为4万元,被告武林为辩称保证金额为1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云玲、刘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703元。被告武林为、刘书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高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张秀东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广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