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熊少华与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华,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熊少华,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少华诉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继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何维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川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少华诉称,2013年5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制作结构厂房,工程总价807136.23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额每日千之分三的违约金。我按约定完工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至今尚欠我工程款292736.2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92736.23元和相应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2、《询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92736.23元的事实。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熊少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钢结构厂房及相关附属工程制作安装,所需材料全部由承揽方负责提供。单价为每平方199.9元,总建筑面积暂定4037.7㎡(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合同总价值暂定为807136.23元。工期为60天,从2013年6月25日始至2013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钢结构屋面完工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014年1月25日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承揽方未按期完工,承担合同价款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定作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承担未付款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公司的会计叫原告去被告处对帐,其出示的一张询证函,上面显示欠原告287136.23元,原告核对后,在上面注明:合同工程条款287136.23元,无误已核对,另增加四个电机伍仟陆佰元未清算,不在合同内,之后,被告将复印件拿给原告,原件由被告收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42736.23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熊少华工程款人民币242736.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瑞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继东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何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