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李欣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李欣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法定代表人万瑞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晶晶,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代理人燕茹,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法务合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志芬(系被告之妻),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国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上诉人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理由如下:一、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依法解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参加由原告组织的公司年会现场殴打本车间经理贾连进,后报110在海淀区曙光派出所解决。其在公司年会现场当中殴打公司领导的行为对团队内其他成员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并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C违纪行为规定,虽然被告在殴打同事后开始申请病假,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适用于第39条规定。二、公司年会期间应属于工作时间。上述京劳仲字(2014)第320号裁决书中认为,被告殴打同事的时间为非工作时间,地点也非工作场所,因此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不适用于被告与同事之间的纠纷。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相当牵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工作时间的明确定义,但是随着近年来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完善,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狭义的员工在工作场所8小时工作。年会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甚至经常要占用员工一部分工作时间的一种聚会形式,是公司对全年工作的总结以及对员工工作表现进行鼓励的一种方式,完全是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既是公司组织,又与工作有关,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仲裁委仅凭借简单的年会地点不在原告公司场内就认为不是工作时间,因此不受员工手册约束是一种极为狭隘和偏颇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同事的行为十分恶劣,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充分,程序合理合法,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不同意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李欣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开除我的理由不合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欣华于2009年1月14日入职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终止。2014年1月17日,北重阿尔斯通公司组织年会,当日下班后将所有员工用班车接到世纪金源酒店。年会过程中,20时左右,李欣华与其单位领导贾连进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欣华将贾连进打伤。后李欣华被带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2014年1月21日,李欣华及贾连进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李欣华赔偿贾连进5000元,双方今后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问题,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且均不需公安机关继续处理。2014年2月19日,北重阿尔斯通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2014年1月17日,汽轮机生产车间李欣华在公司年会会场殴打同事。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第十章C类违纪行为之规定,经公司管理层及工会批准,给予李欣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将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李欣华,李欣华的妻子收到快递件,将解除通知书取出拍照后又将该快递邮件退回。另查,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员工手册C类违纪行为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C类违纪,该类违纪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5、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者或挑拨打架者。李欣华学习并收到过员工手册。本次诉讼前,李欣华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重阿尔斯通公司:“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4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320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北重阿尔斯通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北重阿尔斯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劳仲字(2014)第32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北重阿尔斯通公司的员工手册是企业内部对员工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李欣华下班后到酒店参加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年会,其在年会上酒后与同事发生纠纷,已在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该纠纷发生的时间在李欣华下班后,发生地点不在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公司内,不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辖范围。且已由当地公安部门解决完毕,李欣华未因此事被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责任。故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对李欣华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故对北重阿尔斯通公司要求不同意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后,北重阿尔斯通公司不服,仍持原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重新处理。李欣华答辩称,北重阿尔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对自己的处理过重,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北重阿尔斯通公司组织年会,当日下班后将所有员工用班车接到世纪金源酒店。年会过程中,20时左右,李欣华与其单位领导贾连进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欣华将贾连进打伤。后李欣华被带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2014年1月21日,李欣华及贾连进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欣华赔偿贾连进5000元,双方今后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问题,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且均不需公安机关继续处理。至此,该起民事纠纷已经得到妥善解决。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纠纷发生的时间在李欣华下班后,发生地点不在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内,且已由当地公安部门解决完毕,李欣华未因此事被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责任,故北重阿尔斯通公司对李欣华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处理过重,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北重阿尔斯通公司要求不同意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重阿尔斯通(北京)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