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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顾某丙与顾满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丙,顾满圆,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顾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满圆,农民。第三人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诉讼代表人董晓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顾某丙诉被告顾满圆、第三人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卫,被告顾满圆、第三人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顾某丙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4年10月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顾满圆辩称,并未在该土地上耕种过。第三人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土地承包合同是与之前的村委会成员签订的,现在的村委会对签订过程不知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将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交给当时的村书记顾艳松;3、《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耕种的情况;5、提交证人季某、顾某甲的证言两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耕种。被告顾满圆质证认为,1、对证据中收条及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2、对于承包合同书因没有���民签字,对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耙了地,但是没有种农作物。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中收条及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顾满圆提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顾某乙证实,原告顾某丙与当时村书记顾学书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我以村队长的身份作为群众代表签字,后顾满圆等村民以荒山归村民耕种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顾满圆曾经想耕种,后被我制止,现在被告未在荒山上种植作物。2、证人孙某证实,被告顾满圆未在荒山上耕种,现在是原告分包出去的农户在山上种地。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人顾某丙证实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部分无异议,原告一直交纳承包金。2、证人孙某证言不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顾某丙与原铜山县单集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荒山,承包期限30年,后原告在涉案荒山上耕种,因与该村村民关于荒山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承包的荒山土地内耕种,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谓妨害应是一种行为或者事实状态,原告虽提交证人证言及照片,但不能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继续存在,被告顾满圆否认侵权,证人顾某乙、孙某亦证实被告未在原告承包地内耕种,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荣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顾荣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