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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德,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3日,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庞克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蹇京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