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玉文与马维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文,马维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何玉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泽萍,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和,男,回族。原告何玉文与被告马维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文的委托代理人葛泽萍、被告马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文诉称:2013年9月12日晚,原告和几个朋友在呼图壁县呼泉路一家饭店吃饭,被告也在同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原告因听到被告脏话骂人就进行制止,被告扇了原告两巴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并趁机坐在原告腿上,导致原告的右侧胫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791.96元【医疗费218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护理费13923元(136.5元/天/人×102天)、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误工费13923元(136.5元/天/人×120天)、营养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马维和辩称:原告的腿骨折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何玉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受伤程度。经质证,被告马维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被告无关。因该组证据与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公安卷中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呼图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1份、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并多次住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1827.96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为102天,需1人陪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马维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被告无关。因该组证据加盖呼图壁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车票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马维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被告无关。因该组证据加盖呼图壁县银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马维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被告无关。因该组证据中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均加盖该鉴定所的的公章,经核实户口簿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马维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维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呼图壁县城镇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该案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并调取以下证据。1、询问邹建飞的笔录1份,证明该案中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邹建飞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制作,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询问何玉文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依法调查取证的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询问葛强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依法调查取证的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询问陈连明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依法调查取证的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询问徐云杰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依法调查取证的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6、询问李慧霞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依法调查取证的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7、询问热合曼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依法调查取证的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8、询问王利兵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所述并非事实,自己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依法调查取证的资料,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9、询问马维和的笔录1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发现场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均提出所述并非事实。因该笔录系呼图壁县公安局在事发后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证据反映的事实。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原告何玉文、陈连民、葛强、徐云杰、刘勇五人在呼图壁县呼泉路老味道火锅店门前吃饭,被告马维和拿着手机在五人面前拍照,何玉文不允许马维和照相,两人因此产生争执,后马维和打了何玉文两巴掌,何玉文拿起凳子砸到马维和的后背上,二人在撕打过程中,何玉文碰到背后的台阶摔倒,马维和跌倒时顺势坐在了何玉文的腿上,致何玉文右腿骨折,原告何玉文随后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进行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何玉文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387.96元,经诊断:1、右径腓骨骨折;2、右小腿挤压伤。出院证及疾病诊断书载明:1、加强自我保护,保持右下肢石膏完整严禁私拆石膏,术后4周拆石膏。2、门诊随访15天1次共3个月。3、继续对症治疗。4、禁止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5、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废用性萎缩。6、加强功能锻炼。7、有不适速来院复查。8、继续对症治疗。9、术后12天拆线,隔3天换一次药。10、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4日,原告何玉文复诊,医嘱“1、加强自我保护,标上右下肢负生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继续石膏固定。3、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5、建议陪护壹人。”2013年11月24日,原告何玉文复诊,医嘱“1、加强自我保护,禁止右下肢负重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继续休息1月,建议陪护壹人。4、门诊随访。”2013年10月11日,呼图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呼)公(物)鉴(活检)字(2013)075号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为何玉文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12月2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3)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玉文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右胫腓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500元”又查明:原告何玉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何玉文的伤是否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何玉文主张的赔偿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维和对原告何玉文的侵权行为有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的公安卷为证,其中原告、被告、证人葛强、陈连民、徐云杰、李慧霞、热合曼、王利兵的询问笔录对该侵权行为进行证实,被告马维和的行为致使原告何玉文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马维和认为原告的腿骨折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被告马维和申请本院调取呼图壁县城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载明“报警内容为:一男士报称呼泉路口有人赌博。处警情况为: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未发现报警情况”。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马维和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也未提供其它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马维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玉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自己与被告马维和打架的后果,却未冷静处理事情,行为过激,对其受伤的后果,其要承担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马维和对原告何玉文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何玉文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何玉文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27.96元,经核实票据金额,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182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原告因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有明确的住院记录,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00元。3、护理费13923元(102天×136.5元/天/人),原告受伤住院12天,全休90天,医嘱明确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13923元。4、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依照原告何玉文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及户口簿证明,本院对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13923元(136.5元∕天×102天),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102天,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每天为136.5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玉文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6、营养费187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100元。7、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属于原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减轻原告诉累,故对后续治疗费75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意见本院已采纳,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99921.9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9976.59元。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即69945.37元(99921.9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两项合计70945.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文各项损失70945.37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266.8元,由原告何玉文自行负担392元,被告马维和负担874.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何玉文。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