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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勇犯抢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勇,曾用名康绪,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4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康勇在本县太和镇子昂广场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胥某某(男,2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民鑫喜俊牌电动自行车(川J0063**)盗走,在推行二十米左右后,被射洪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康勇携带尖刀一把,在本县太和镇涪江三桥桥下取出盗车工具一套,在本县太和镇寻找盗窃目标。当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康勇在本县太和镇子昂广场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见到胥某某(男,26岁,本案被害人)将一辆黑色民鑫喜俊牌电动自行车(川J0063**)停放在此。待胥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康勇便将该车盗走。被告人康勇坐在该车上,用脚蹬地将车滑行往东行驶至工商银行往城南方向的转弯处时,被射洪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两名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便叫其站到,被告人康勇见到民警后,丢掉车沿万隆路向城南方向逃跑,民警随即对其追捕,被告人康勇将所携带刀具拿出,对着民警乱刺并扬言“再来追我,就要杀人”,追跑几公里后被民警用伸缩警棍将其刀打落在地,民警将其抓获。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2014年10月27日,射洪县公安局将被盗窃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2、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购买收据、保修卡。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射洪县公安局特警大队2中队的特警,2014年10月12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和胡某在射洪县太和镇子昂广场徒步巡逻的时候,我觉得一个人很可疑,就和胡某上去盘查。他就弃车逃跑了,跑了几步,离电瓶车大约四、五米远的时候,那个人从腰杆上摸出一把刀,刀是出了鞘的,对着胡某乱捅,捅了大概4、5下,然后又跑,看到我们在后面追他,他就说:“再来追我,就要杀人了。”。因为他有刀,我们就和他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大概是一米的距离,跑了2、3公里路,胡某就趁那个人不注意,用伸缩警棍打在那个人右手上,将那个人的刀打落在地,后来我们将其抓住。将这个人移交给城南派出所了。这个人是一个20多岁的男的,大约1.60米高,瘦,上身穿黑色的衣服,戴了一顶黑色的鸭舌帽,当时他拿的刀是一把全身黑色的长约30、40厘米的刀,刀是直的,是出了鞘的。(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我和王某在子昂广场定点执勤,20时30分左右,一个男子找到我们说,他停在家乐福外面的电动自行车丢了。我们就跑到家乐福的门口去看,在家乐福出来右手的拐弯处,我们看见一个男子骑在一辆电动自行车上,车子没有启动,用脚滑起走,我们就去盘问他是怎么回事。他没有回话就开始跑,我和王某就开始追。追了大概400米,这名男子从腰间拔了一把刀出来,他转身就用刀朝我捅了四五下,我都躲开了,他边捅边说:“我要杀人了”,接着他右手提着刀又继续向前跑,跑了大概600米,他边跑边从腰间扯出大钳子向后朝我抛来,砸在我右臂上,他又跑了大概300米,向左边进了一块菜地里,我也追进了菜地,接着他从菜地边上跳下去,下去后是居民区,他顺着菜地下面的路向左边跑,跑了大概400米,跑上了一条通向太和大道的马路,后面他又朝左边拐进一条巷子,又跑了接近200米,我从他后面用警棍打在右手腕上,把他手上的刀打掉了。在追捕这名男子的过程中,他捅了我两次,第一次向我捅了四、五刀,第二次向我捅了两刀,砍了三刀。这把刀大概20厘米长、4厘米宽,刀身好像是黑色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21时许,我刚下班在旁边看热闹,我看见一个小伙子在家乐福工商银行门口偷电瓶车,那个小伙把车刚骑走20多米远,特警就发现了就大声叫他站住,他就开始把车推起跑,看见跑不赢了就把车甩了自己跑,跑到万隆路那里那个小伙就把车子甩了,我就听见特警叫那个小伙站住,我们是警察,他就跑的更快,然后他们就跑远了,我就没看见了,过了大约20,30分钟来了一辆警车,那两个特警也把小偷抓住了,带回来并押上警车,警察将小偷和被盗车辆一起带走了。(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胥某某是我的女婿,我一直把我电瓶车给我女婿胥某某骑,我听我女婿胥某某说2014年10月12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将电瓶车停在工商银行门口梯子下面,进去给子昂金都送餐,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出来就发现电瓶车不见了,然后就报警了。是一辆明星牌黑色电瓶车,车牌为川J0063**,车架号为175321401210181,此车八九成新,坐垫上放了一个蓝白色的防热垫,前保险杠掉了大约长7厘米宽3厘米的口子。这辆车是我2014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成2800元,在新阳街一个卖电瓶车的地方买的。4.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将电瓶车停在工商银行门口梯子下面,进去给子昂金都送餐,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出来就发现电瓶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的车是一辆明星牌黑色电瓶车,车牌为川J0063**,车架号为175321401210181,此车八九成新,坐垫上放了一个蓝白色的防热垫,前保险杠掉了大约长7厘米宽3厘米的口子。这辆车是我的岳母何某某在2014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成2880元,在新阳街一个卖电瓶车的地方买的,发票放在家里的。车主是我的岳母何某某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2、3点钟我就出了网吧,我就一个人在街上逛着耍,天已经快黑了,我就走到三桥下边,把我上次因为盗窃进看守所之前盗窃车子的一个改刀、内六角、以及配套的套筒带在身上,然后就往城里逛,到处看可以偷的电瓶车。直到8点过,我走到家乐福外面靠近转弯的位置,也就是面对银行左手边转弯的位置,我在那里站了一会,就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将一辆电瓶车停在银行前面的梯子下面,然后那个男的就往家乐福走了。我马上就走到那个男的的车子旁边去,然后就用右手伸到电瓶车坐垫下面,找到电瓶车电源保险的位置,把电瓶车电源给关了,因为那个男的没有锁龙头,我就把电瓶车往面对银行的左手边推,推到转弯的位置我就听到后边有人喊我站到,我就转过身去看到两个不知道是特警还是武警的人来追我,边追还边喊我站到,我就把电瓶车丢在路边往马路对面跑,跑了大概4、5分钟,跑到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地方,然后从一个坡坡上跳到一个小巷子里,跳下去的时候,我身上带的一把尖刀就从身上掉下来了,我就把刀倒拿在手上,当时后边追我的特警还是武警一直在叫我站到不准跑,我就侧身对着他们,右手拿着刀向他们挥了2、3下,我正准备跑的时候,手还没有收回来,追我的两个人就用一个棒棒之类的东西打在我手上,把刀给我打掉了,然后他们就把我抓住了。尖刀是黑色的,刀总长约25厘米,宽约4厘米,刀是我放在身上防身的,改刀、内六角、以及配套的套筒是我以前藏在三桥下边的。6、射价认鉴(2014)76号证实:射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J0063**民鑫牌喜俊型两轮电动车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2218元人民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康勇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电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康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勇以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即被公安民警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改刀一把、内六角一个、套筒一个、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