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多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多锋,男,1987年II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IO月l1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多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吴多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2包,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l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多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多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多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多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多锋撤回上诉。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春雷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雅琴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王定辉撰稿:谢春雷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制(共印3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