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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中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泰兴路358号辰轩小区高层住宅楼20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中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四期祥云西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公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中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江,被告中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源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3月,我公司承建被告厂区内电力改建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施工,并增加了部分设备。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2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42000元,增加设备维修费及人工费44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中重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在保质期内对设备进行维护,但因原告的电力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我公司的电力设备每月都有大量耗损,实际用电损失111322.56元。由于原告施工不当,上述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应折抵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11322.56元,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昊源电力公司是乌鲁木齐建设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送变电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单位。2012年3月15日,原告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重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重公司(发包人)将该公司2230KVA变电整体拆迁新厂房配电室工程承包给昊源电力公司(承包人)施工,工程总价为3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4月10日。合同生效后当日,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剩余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一周内,除留足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余款67%即241200元一周内付清,工程质量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昊源电力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同年5月份施工完毕。期间,中重公司陆续支付昊源电力公司工程款318000元,剩余4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同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材料及人工合计44405元。此后,因双方对工程施工质量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重公司对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电力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提出鉴定,本院到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电业局、乌鲁木齐西郊供电局头屯河营业处调取了中重公司电费通知单及电量耗损相关资料,并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电力设备的无功补偿不能使用的原因,以及和原告搬迁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物证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案电力设备的无功补偿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其2#变压器所供的负荷中频电磁炉存在危害电气正常工作的三次以上的谐波,其工程设计未考虑用电负荷的实际特性,不符合《工程设计合同书》“谐波治理措施必须到位”的要求,与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搬迁无因果关系。”对此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质文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单》,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调查材料、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昊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重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昊源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中重公司2230KVA变电整体拆迁新厂房配电室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中重公司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中重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该公司电力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电力设备损耗较大,经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电损与原告施工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0元及增加设备维修费及人工费44405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二、被告新疆中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昊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及人工费44405元。上述被告中重公司给付原告昊源电力公司款项共计86405元,被告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6405元,给付标的8640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96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重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重公司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4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重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政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