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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双楼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顾正义,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高崖镇。法定代表人韩瑞锋,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海建公司未能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经本院催交,原告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