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封明金诉被告田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明金,田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封明金,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艳,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胡明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封明金与被告田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独任审判,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田艳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明金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湘JY92**小型轿车载另案原告胡雷、胡祥两人从安乡县深柳镇金牛广场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工业园,14时35分,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安乡大道与车胤路十字路口时,遇道路右方由被告田艳驾驶的湘JE88**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驶入路口,因被告田艳驶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湘JY92**小型轿车与湘JE8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JY92**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驾湘JY92**轿车交安乡县南桥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士车停运损失、修理费等共计50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湘JY9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封明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封明金、田艳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真实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封明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封明金有驾驶资格及个人收入情况;4、行驶证。证明湘JY92**机动车已年检;5、保单二份。证明湘JY92**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6、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7、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日清单,证明住院医药费开支3479元;8、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湘JY92**出租车因本次事故损失35000元;9、安乡县南桥汽修厂证明。证明停运损失时间。被告田艳辩称:一、误工费、停运损失只能认可一项;二、车辆修理费应有发票和明细表;三、医药费应有发票。就其辩称,被告田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一、愿意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修理费应核减残值;三、误工时间只能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标准只能参照私营企业的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就其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湘JY92**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告知书。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尽了告知义务;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相关免赔事项;4、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相关免赔事项。原告封明金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封明金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3、8有异议,证据3的个人收入证明无法证明个人收入真实情况,证据8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拖车费没有分开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还对证据4、5、7、9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封明金和被告田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个人收入证明只能反映该出租车平均每天的收入状况,而不是原告封明金个人每天的收入状况。证据8中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拖车费同为财产损失,无需分开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5、7、9的关联性,异议大多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如何依法分配赔偿责任的问题,并非这些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二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因而,原告封明金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封明金、被告田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14时许,原告封明金驾驶湘JY92**小型轿车后载另案原告胡雷、胡祥从安乡县深柳镇金牛广场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工业园。14时35分,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安乡大道与车胤路十字路口时,遇道路右方由被告田艳驾驶的湘JE88**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驶入路口,因原告封明金未观察到右方来车,被告田艳在驶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两相撞,造成被告田艳及另案原告胡雷、胡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封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封明金受伤后,于当日送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药费3479元。湘JY92**小型轿车受损后,于2014年4月18日送入安乡县南桥汽车修理厂修理,2014年5月15日修复使用,停运27天。开支修理费35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定损35000元。被告田艳所驾湘JE88**小型轿车已脱保。原告封明金所驾湘JY9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5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田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未对原告封明金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封明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田艳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封明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或足额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封明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89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34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7天×30元/天=210元。2、伤残损失3463.9元。其中:①误工费22天×138.38元/天=3043.9元;②护理费7天×60元/天=420元;3、财产损失43100元。其中①汽车修理费35000元;②停运损失27天×300元/天=8100元。三项共计50252元。原告封明金所驾驶的湘JY92**出租车停运后,不但造成原告封明金收入减少,同时还造成该车停运损失,对被告田艳关于此项诉讼请求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封明金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田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另案原告胡雷、胡祥一并计算赔偿额。超过部分,由原、被告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封明金已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因此,被告田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3689(封明金)÷(3689(封明金)+12356(胡雷)+34823(胡祥))×10000元+伤残损失3463元+财产损失2000元=6188.21元。被告田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为财产损失50252元-6188.21元=44063.79元。被告田艳赔偿额为44063.79元×30%=13219.14元(其中含车辆损失赔偿款(35000元-2000元)×30%=9900元)。被告田艳总赔偿额为1940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额为(33000元-9900元)×70%×(1-10%)=14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二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艳赔偿原告封明金各项损失1940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封明金各项损失1455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封明金负担278元,被告田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