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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文诉被告阳新平、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文,阳新平,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林文,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阳新平,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肖勇,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王林文诉被告阳新平、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平、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文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阳新平、肖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阳新平、肖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勇与被告阳新平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被告阳新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林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阳新平,2014年1月16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三、被告肖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肖勇与被告阳新平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肖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平、肖勇偿还原告王林文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新平、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