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银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斌与盛俊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盛俊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4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郑超,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俊廷。原告张斌与被告盛俊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盛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干活,经结算被告尚欠4万元铲车使用费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租赁原告铲车属实,欠条确属我打,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使用费,未付数额并没有4万元,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现只愿意支付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干活,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万元铲车使用费未付,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斌铲车费4万元整,原来12月25日写的欠条作废无效,以此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俊廷使用原告张斌的铲车,后就铲车使用费向原告出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合同之债。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所欠数额也不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俊廷支付原告张斌车辆租赁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盛俊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