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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伟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伟,���,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4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俊丽,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助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伟及其辩护人李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4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正街825公交站附近,郭换明(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次日被告人郭伟伟伙同���焕明持菜刀、镐把将被害人李某右大腿、左某、下颚、右眉内侧等部位致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郭伟伟及同案犯郭焕明的供述、证人证言(陈贵平、高某)、郭焕明故意伤害案卷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关于调取现场视频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周围的店铺、街道、车站宾馆等处未见到监控至案发现场的监控探头)、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侦查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作案刀具,无法核实“老王”、“高建新”、“曹智辉”等人的身份)、抓捕经过、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记录、羁押证明、郭伟伟、李某、高某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李俊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伟伟只应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郭伟伟与其父亲郭焕明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伟伟得知其父亲与被害人李某打架后,赶到案发现场时郭焕明与李某之间的打斗已经结束,然后被告人郭伟伟持镐把打了被害人李某的左肩。郭伟伟与郭焕明之间没有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伤害行为,其二者伤害行为相互独立,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伟伟持镐把殴打了被害人的左肩或左胳膊,没有涉及其它部位,结合鉴定结论,被害人躯干、肢体皮肤裂伤及左某脱位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郭伟伟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郭伟伟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伟在其父郭焕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伙同其父持菜刀、镐把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右大腿、左某、下颚、右眉内侧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持菜刀、镐把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伟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伟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于同案犯郭焕明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伟伟及其同案犯郭焕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在案发过程中,郭焕明与郭伟伟均在案发现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郭伟伟与郭焕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伟伟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郭焕明不是共同犯罪,其只对轻伤结果负责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它辩护观点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