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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4032号原告:邵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以经人调解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邵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