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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郑杰与卢建宇、临海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卢建宇,临海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郑杰。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周维迪。被告:卢建宇。被告:临海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宇,该公司���行董事。原告郑杰与被告卢建宇、临海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周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宇、被告嘉宇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建宇系朋友关系。被告卢建宇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由被告嘉宇服饰公司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建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嘉宇服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郑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卢建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嘉宇服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卢建宇、嘉宇服饰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卢建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嘉宇服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临海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建宇负担,被告临海市嘉宇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