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守章诉临泉县鲖城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潘梅德,潘守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317281-X。法定代表人:李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忠,系鲖城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梅德。委托代理人:于强。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守章。委托代理人:潘积德。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潘梅德因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忠、顾涛,上诉人潘梅德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张慧,被上诉人潘守章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霞、潘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守章向一审法院诉称: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所作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中确权的土地上有其于1984年建的四间打面房,建打面房占用的是潘寨村的护庄堤,不属于潘梅德申请确权的荒宅范围,土地是其在荒沟上拉土垫的。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把包括其多年管理使用的土地确权给潘梅德管理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鲖政(2013)185号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潘守章与潘梅德是叔侄关系,潘梅德是鲖城镇潘寨行政村潘寨自然村村民,潘守章原是信用社职工,于1997年退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鲖城镇潘寨行政村潘寨村东,南至潘积德,北至鲖潘路,东至生产、生活路,西至荒沟,东西约22米,南北约46米,面积约为1012平方米,其中包括荒地。1979年土地到户时,潘梅德的父亲在生产队群众会上自愿要求管理使用分剩下的荒宅,随后在该片荒宅上栽种了树木,当时该片荒宅周围是荒沟。1984年和1986年,潘守章找人拉土,在临近路边荒沟上先后垫了两片土地(即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中确权的土地范围之内),面积分别为25.35平方米和31.85平方米,并先后在这两片土地上各建了两间打面房。1997年潘守章退休后,准备在打面房所占有的土地上建房回乡居住。潘梅德出面阻止,为此潘守章与潘梅德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0日潘梅德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鲖城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2013年11月25日,鲖城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鲖政(2013)185号《关于潘梅德与潘守章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把位于潘寨村东片村民组鲖潘路以南,潘积德以北,东邻生产、生活路,西邻沟的0.33亩土地确权给申请人潘梅德管理使用。潘守章于2014年1月23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21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潘守章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鲖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中确权给潘梅德的土地面积为0.33亩(219.99平方米),而该处理决定确权土地实际面积约为1012平方米,确权面积与本案潘守章和潘梅德争议的土地实际面积不符,故本院认为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鲖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鲖城镇人民政府负担。鲖城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潘守章身为退休干部,且居住在临泉县鲖城镇鲖城居委会007-28号,与1994年第二次土改、农村土地承包没有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处理决定确权土地实际面积约为1012平方米错误;3、《潘寨村东片村民组荒沟、荒地承包花名册》能够证实涉案的0.33亩土地分给潘梅德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无效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法律错误,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潘梅德上诉称:1、潘守章身为退休干部,且居住在临泉县鲖城镇鲖城居委会,享受国家退休工资待遇,不享受潘寨村的土地承包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潘寨村东片村民组荒沟、荒地承包花名册》能够证实涉案的0.33亩土地分给潘梅德使用的情况;3、庭审时法庭未让其举证。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潘守章辩称:1、潘守章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潘梅德申请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而鲖城镇人民政府处理的是荒地,并且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鲖城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鲖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2、鲖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临泉县鲖城镇人们政府鲖政(2013)185号文件《关于潘梅德与潘守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4、临泉县人民政府临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第三人潘梅德身份证复印件;6、潘梅德2013年8月6日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申请;7、潘梅德2013年8月8日笔录;8、潘美德与村委会签订编号为FL0606096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20日);9、2004年12月31日临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潘美德096号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10、潘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4日证明;11、潘寨自然村规划图;12、1996年3月26日荒沟荒地承包花名册;13、潘梅德、潘守章土地权属争议示意图;14、潘梅德2013年8月16日调查取证申请;15、2013年8月8日潘清德调查笔录;16、2013年8月28日潘梅德调查笔录;17、2013年8月28日潘克友调查笔录;18、2013年8月30日潘战争调查笔录;19、2013年8月30日潘文德调查笔录;20、2013年9月5日潘梅德询问笔录;21、2011年1月10日潘案村民委员会证明;22、2011年8月8日马庆海、李保民证明;23、2002年6月9日张秀英访问笔录;24、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2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26、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0月9日证明;27、1999年9月2日潘守亮访问笔录;28、1999年9月2日潘梅德之母潘氏访问笔录;29、2010年12月22日潘案村民委员会文书潘克勤证明;30、2013年8月13日立案呈批表;31、2013年8月15日(2013)0015号土地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3年8月15日送达回证;32、2013年8月15日临鲖政字(2013)第0015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3、2013年8月20日答辩通知书及潘守章送达回证;34、2013年10月15日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5、2013年10月15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36、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向潘梅德、潘守章送达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37、临泉县鲖城镇潘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4日《关于潘梅德与潘守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38、调查人2013年11月3日《关于潘梅德与潘守章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39、鲖城镇人民镇政府2013年8月15日镇长办公室会议记录;鲖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4日镇长办公会议记录,鲖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3日镇长办公会议记录;4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41、《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42、《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43、《中共临泉县委(1994)9号文件》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上证据用以表明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潘守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潘守章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2月16日潘自德的证明材料;3、2011年3月2日潘卫德的证明材料;4、2011年2月10日潘大堂的证明材料;5、2011年2月16日潘克岭的证明材料;6、2008年12月2日潘克岭的证明材料;7、2008年12月2日马素华的证明材料;8、2009年2月14日潘寨村委会证明;9、2012年9月14日潘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10、2006年4月1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田光宽的调查笔录;11、2006年4月1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潘大才的调查笔录;12、2008年12月2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潘克勤的调查笔录;13、2012年6月24日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晓云对潘守秀的调查笔录及潘守秀的证明材料;14、1999年9月2日临泉县土地管理局顾立对潘文德的访问笔录;15、争议地平面图;16、2012年12月7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17、2013年2月2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阜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潘守章和潘梅德争议的土地上有潘守章所建的四间房屋,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2)9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1979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涉案土地因是荒地,周围是荒沟,潘梅德的父亲潘守英在该地上种树。1984年和1986年,潘守章在荒沟上垫土建两处打面房用作经营。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将包括潘守章两处打面房在内的土地0.33亩确权给潘梅德管理使用,潘守章与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潘守英是否于七十年代末即对本案处理决定确权的0.33亩土地予以管理使用,证人潘守秀证明其于七十到八十年代担任潘寨村生产队队长,1980年的一天在生产队召开的分地会议上,潘梅德的父亲潘守英提出要本案确权的荒沟及荒地,其没有同意,其他群众也没有人同意;证人张秀英证明1975年发大水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分给了潘守英;证人潘清德证明其于1986年至2006年担任潘寨行政村支部书记,在1996年其用脚步测量按照“二折一”计算,将0.33亩沟荒分给潘梅德管理使用。故潘守秀和张秀英关于潘守英是否对本案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的证言相互矛盾,该节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关于“1978年秋,潘梅德的父亲潘守英提出本案确权的荒地和荒沟由其管理使用。当时潘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潘清德提议,实行“二折一”计算,将该决定确权的0.33亩土地承包给潘梅德使用。为确定土地使用权,行政村召开群众大会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群众没有反对,遂形成决议”的认定,亦与潘守秀、潘清德的证言相矛盾,处理决定的此节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潘梅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 国 清代理审判员 周 海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牛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