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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2014年2月1日被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被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钱纸、香烛、鞭炮等祭祀物品来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仙岭山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墓前进行祭拜,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打火机将香烛和钱纸点燃,燃烧的钱纸被吹进周围的枯枝里,引发森林火灾。经湘潭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核查:火灾范围面积为:125.2亩,林地地类为有林地中的乔木林,换算为8.3466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导致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钱纸、香烛、鞭炮等祭祀物品来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荷塘村仙岭山被告人周某某父母墓前进行祭拜,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打火机将香烛和钱纸点燃,燃烧的钱纸被吹进周围的枯枝里,引发森林火灾。经湘潭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核查:火灾范围面积为:125.2亩,林地地类为有林地中的乔木林,换算为8.3466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周某某携带钱纸、香烛、鞭炮去父母墓前拜坟,被告人周某某将钱纸点燃,燃烧的钱纸被吹进周围的枯枝里,引发森林火灾的情况;3、湘潭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森林火灾面积核查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湘潭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核查:火灾范围面积为:125.2亩、林地地类为有林地中的乔木林;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失火犯罪的地点;5、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导致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湖南江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社会工作部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审 判 员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