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洮南市团结办事处明秀小区妹妹于某乙家,见妹妹与邻居张某某打仗,便将张某某右手抓住把拇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居住在洮南市团结办事处明秀小区的妹妹于某乙家,见妹妹与邻居张某某打仗,便与张某某撕打到一起,并将张某某的右手拇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