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毛勤尔、张嘉裕生命权与张嘉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毛某某,居民。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