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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郎学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朱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朱攀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郎学平。委托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姗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攀峰。原告郎学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湾新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杭州湾营业部)、朱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将杭州湾营业部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必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朱攀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潮塘村东四房1号旁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孙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孙燕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攀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50元、误工费945元、交通费173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3519.50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朱攀峰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要求由法院按照原告就医情况酌定。被告朱攀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3.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4.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5.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相关证件,同时应提供相关工作情况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存在慈溪至宁波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定损依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朱攀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因被告朱攀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杭州湾营业部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在杭州湾营业部或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提交定损依据的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考虑,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攀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潮塘村东四房1号旁路口处左借方向时,与沿潮塘村道路由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孙燕)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和孙燕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攀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数次至慈溪市协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01元。2014年6月26日,慈溪市协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大腿拖裂伤等,建议原告病休一周。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诉请误工费945元,本院支持938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100元为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元、误工费93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3439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孙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5025元、交通费111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17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湾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杭州湾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杭州湾营业部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同一起事故造成数人受伤的,应由数名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获赔。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201元,孙燕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9421元(医疗费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故根据原告和孙燕的损失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71元,因被告朱攀峰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朱攀峰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与孙燕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额。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学平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93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3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朱攀峰赔偿原告郎学平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郎学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郎学平负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朱攀峰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