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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丽与高鑫、高元朋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高鑫,高元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丽,女,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鑫,男,居民。被告高元朋,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公司员工。原告陈丽与被告高鑫、高元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高元朋因出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高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丽受伤住院治疗。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元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518.38元,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高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主是其父亲高元朋,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公司投保属实,事故车辆证件齐全,无明显违法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按住院用药实际天数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性质有异议,主张按户籍性质进行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许,第一被告高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丽受伤住院治疗。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高元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61601认定书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因此无法确定高鑫和陈丽的事故责任。陈丽受伤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26天,由原告的丈夫华某某在照顾看护。原告入院时诊断出怀有身孕一个多月,医生建议保守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诊断:1、右膝皮肤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5元、误工费9757.44元(126天*77.44)、护理费9757.44元(126天*77.44)、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天*12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31518.38元。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高鑫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陈丽对此并无异议。另外查明,高鑫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元朋)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3713000030001140001333,保险期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23713000033001140000642,保险期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查明,原告夫妻于2012年7月1日在平邑县北苑社区租胡某某的房屋居住,租期为三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7061601认定书认定:因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被告高鑫与原告陈丽均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均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是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两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丽所花医疗费6573.5元、误工费97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9757.44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1518.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64.88元。在商业险超限额内赔偿原告176.7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高鑫垫付款4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元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窦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