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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冷与被告潘香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冷,潘香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韩冷。被告潘香兰。原告韩冷与被告潘香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冷、被告潘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因为其养的鸡丢失,见到我之后就骂,直到4月份打架那天,我在被告窗前走,被告又骂我,我们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出来就抓我、挠我,我即跑开,被告就用砖头打在我的腿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家养的鸡丢了,我很气愤,就在家里骂,连续骂了几个月,然后就在打架那天原告在家门口叫我出去,说我骂他了,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打了我脸一拳,就跑到大街上,有门卫作证。我打不到原告,然后我就上派出所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在被告楼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因为其养的鸡丢失,即连续数月在家对外经常吵骂。2013年4月4日下午,被告在家窗前再次发生吵骂时,因在此经过的原告不满,双方即相互口角并动手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打中,原告因用手推挡被告,造成被告嘴部受伤;被告亦在追打原告过程中用砖头打原告右脚后跟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当日,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药费379元。同年6月23日,原告因高血压、动脉硬化病症再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9.65元。原告自购药共花费361.4元。同年10月30日,相关公安机关作出沈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1523号、第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被告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存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纠纷系原、被告因琐事引起,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动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有损伤。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均有过错,鉴于公安机关亦对双方予以行政处罚,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本起纠纷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于案发当日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共发生医药费379元,与原告本次治疗右手软组织损伤、右腿软组织损伤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同年6月23日,原告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共计609.65元,因其提供相关病志载明系属治疗高血压、动脉硬化病症,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提供五张自购药发票,因均无购药名称,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用药医嘱,不能充分证明所用药物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存在误工休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公交车辆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及复诊的次数,其请求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为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冷医疗费379元的50%,计为189.5元。二、被告潘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冷交通费10元的50%,计为5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