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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戴云霞与邓海应、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霞,邓海应,邓军,汪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戴云霞,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川,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海应,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邓军,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成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云霞与被告邓海应、邓军、汪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邵川,被告邓海应、邓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应,被告汪成鹏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云霞诉称:2013年12月16日,邓海应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如逾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该笔借款由汪成鹏提供保证。戴云霞当日按约向邓海应转入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邓海应之子邓军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14年1月24日还清本息。直至2014年邓海应才偿还部分借款1000000元,因邓海应未按约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邓海应、邓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550000元(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自出借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如邓海应、邓军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汪成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海应、邓军、汪成鹏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戴云霞明确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下:1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1月28日邓海应偿还的1000000元扣除1月3日至1月28日的利息41666.67元,剩余部分958333.34元是偿还本金,尚欠本金1041666.66元,利息按照本金10416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1041666.66元为基数计算。邓海应、邓军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戴云霞实际向邓海应提供借款1940000元。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是实际债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戴云霞自行承担。五、邓军系受邓海应委托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邓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汪成鹏在庭审中辩称:一、戴云霞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戴云霞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二、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三、戴云霞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戴云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戴云霞、邓海应、邓军、汪成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进账单》第一联和第三联。《借条》证明:邓海应向戴云霞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元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加收逾期罚金,汪成鹏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账单》证明:2013年12月16日,戴云霞将1940000元转入邓海应账户;《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6日邓海应向戴云霞出具60000元的收据;《承诺书》证明:2014年元月14日邓军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元月22日还清借款,最迟不超过2014年元月24日。第三组证据:《望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证明:戴云霞于2014年6月9日就本案借款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9月4日撤诉,戴云霞在保证期间内向汪成鹏主张了权利。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戴云霞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第五组证据:手机短信息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戴云霞在保证期间内向汪成鹏主张了权利。邓海应、邓军对戴云霞所提交证据质证均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借条》、《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戴云霞未实际交付60000元,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戴云霞实际出借本金为1940000元,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承诺书》只是邓军代表邓海应承诺还款期限,说明借款用途,没有邓军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戴云霞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汪成鹏本人主张权利。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各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谁负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五组证据即戴云霞手机中存储的信息内容与照片一致无异议,但无法核实短信息的真实性,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汪成鹏对戴云霞所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实际交付本金1940000元,2000000元借款中预扣了利息6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戴云霞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汪成鹏本人主张权利。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各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谁负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五组证据即戴云霞手机中存储的短信内容与提交的短信照片一致无异议,但无法核实短信息的真实性,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戴云霞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戴云霞所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借条》、《进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邓海应、邓军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系邓军本人出具无异议,相对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收条》和第五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邓海应、邓军、汪成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邓海应向戴云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云霞同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元月3日;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逾期罚金。借款人邓海应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6日。汪成鹏在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戴云霞委托戴某(账号:62×××98,开户银行:太湖县农商行弥陀支行)向邓海应账户(账号:62×××02,开户银行:望江县农商行雷阳支行)转账194万元。邓海应另外向戴云霞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戴云霞陆万元整,¥60000元,收款人:邓海应,2013.12.16。2014年元月14日,戴云霞前往望江县催讨借款,邓军向戴云霞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邓海应借太湖戴云霞贰佰万元正(¥2000000),今承诺于2014年元月22日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元月24日。(含本金利息)此借款用于武昌湖半岛开发项目周转使用。望江县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人:邓军,2014年元月14日。2014年1月28日,邓海应偿还了戴云霞1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戴云霞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五分计算为60000元,逾期利息也按五分计算。在邓海应出具《收条》时,其向邓海应交付了60000元本金,邓海应同时给其6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时约定18天利息60000元提前支付。邓海应、汪成鹏在庭审中均陈述:借款期限内利息6分,2000000元按半个月计算利息是60000元,超过两天的利息忽略不计。当时约定借2000000元,利息60000元要先扣,所以只转帐提供借款本金1940000元,60000元的《收条》是戴云霞要求邓海应出具的,实际没有交付。关于《承诺书》。戴云霞在庭审中陈述:当日,其到望江找邓海应,邓海应不在,邓海应打电话让邓军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是邓军按照邓海应的意思出具的。另查明,戴云霞曾就本案借款诉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望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戴云霞,你诉邓海应、邓军、汪成鹏、滨江路桥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此后,戴云霞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起诉,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戴云霞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短信(其中显示的短信接收方号码为135××××8369),主要内容有:2014-1-8,汪总好,我是太湖的戴云霞,上次你给邓海应先生担保的那笔钱到现在已过了还款期五天了,我这边急用呢!2014-1-8,汪总好!这事我就再相信你的话等到十一号。十一号钱再没到账就请你汪总先给钱给我还是怎么搞?2014-1-13,汪总:你不接电话总不能解决问题吧?我明天带律师来跟你讨说法。2014-1-24,汪总:你关机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我带了律师和你商量一下解决的办法,担保了你是知道你的责任和义务的。汪成鹏向本院确认送达地址时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35××××8369。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争议焦点二为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争议焦点三为邓军是否承担还款义务;争议焦点四为汪成鹏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而戴云霞委托戴某向邓海应转账交付的金额为1940000元,并且戴云霞陈述,借款时约定60000元利息提前支付,邓海应出具《收条》时,其交付60000元本金,邓海应当时即支付60000元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戴云霞实际出借本金为1940000元,应据实予以认定。针对戴云霞主张的逾期利息,邓海应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约定借2000000元,利息60000元预先扣除,根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内利息60000元,故对邓海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应超出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故对戴云霞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关于邓海应已经偿还的1000000元。戴云霞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邓海应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用于偿还本金。鉴于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案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出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即邓海应偿还戴云霞的1000000元中应付利息以实际出借本金19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出借之日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014年1月28日,数额为52385.32元(1940000元×5.6%×4×44天/365天】,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947614.68元(1000000元-52385.32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邓海应尚欠戴云霞本金992385.32元(1940000元-947614.68元),相应利息以99238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戴云霞要求邓海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各方对该项费用的负担作出了相应约定,其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邓军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戴云霞依据《承诺书》要求邓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邓军辩称《承诺书》系受邓海应委托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而出具。本案《承诺书》仅记载邓海应借戴云霞贰佰万元正,今承诺于2014年元月22日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元月24日,其中并未明确邓军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且戴云霞在庭审中陈述,(当时)邓海应不在,《承诺函》系邓军按邓海应的意思出具的,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邓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汪成鹏的保证责任问题。汪成鹏辩称戴云霞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3日届满,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戴云霞于2014年6月9日就本案借款向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戴云霞提交的短信显示,其于2014年1月多次向汪成鹏发送短信,要求其解决邓海应未按期还款的问题,而汪成鹏本人未按本院要求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依法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戴云霞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汪成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云霞992385.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99238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成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戴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邓海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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