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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傅某在连城县朋口镇自己经营的“滨其车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非法购买4筒樟树原木放在店里,该4筒樟树原木规格长40-50厘米,口径30-40厘米。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傅某用三轮摩托车将这4筒樟树原木运至朋口镇“比特根艺”根雕店,准备加工成凳子。11月11日,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民警在对根雕店例行检查中发现并查扣该4筒樟树原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某非法收购、运输的4筒樟树原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计立木蓄积0.4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3元。当日,被告人傅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傅某非法收购、运输的四筒樟树原木于2014年11月1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原木4筒,计立木蓄积0.44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赃物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某非法收购、运输的四筒樟树原木由扣押单位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森林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