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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天元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平湖市天元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泖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川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燕,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丛艳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王鑫森,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天元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天元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燕与被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王鑫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元生产数量总金额表,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羽绒服37722件,合计金额2378029元。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尚有余款598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明确于2014年9月15日至25日支付原告10—2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至25日支付原告10—25万元,余款在农历年前付清。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发生于2012年8月,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0日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代理人当庭追加的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过主张期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天元生产数量总金额表2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9款羽绒服,总数37722件,合计加工费2378029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完成对账,确认实际入库数及加工费数额同上述约定。证据2、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明确在2014年9月15日-25日支付原告10万-25万,2014年10月20日-25日支付原告10万-25万,余款在农历年前尽量清掉。证据3、工艺单与生产通知单5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了具体生产工艺并指定了具体款式的颜色、尺码、数量。证据4、辅料单2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且原告系加工承揽人。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第一份天元生产数量总金额表上的合同专用章需要核实,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有约定以入库量为准,第二份天元生产数量总金额表上没有被告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付款计划,本案原告未提供主体变更材料,不予认可,部分内容不是被告公司丛艳来书写,2014年8月15日的日期书写于盖章后,印章后写明的“余款在农历年前尽量清掉”不能排除人为事后所加。还款计划只是确定总额,应该农历年前最后一天才截止,债权未到期。对证据三的工艺单与生产通知单与证据四的辅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证据副本,原告系当庭提供且已过举证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2份天元生产数量总金额表,分别由被告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方签名予以确认,且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付款计划分别由原告方的李元弟与被告方的丛艳来书写,最后由被告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三与证据四为原告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补充提供的证据,主要目的是证明双方业务的性质为加工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己方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元生产数量总金额表,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9款羽绒服37722件,合计金额2378029元。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货,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对账后,确认实际入库数及加工费金额同上述约定。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尚有余款598000元未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明确:于2014年9月15日至25日支付原告100000—25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至25日支付原告100000—250000元,余款在农历年前付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一并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付款计划表明原告一直在催讨该欠款且被告对该欠款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天元制衣有限公司5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杭州鸿凡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景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