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男与被害人李某男、杜某男同系“美庐会所”酒店员工,均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叶家湾社区“时兴.尚上城”小区B1栋24楼1号员工宿舍。2014年11月21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男在该会所宿舍,趁李某男及杜某男熟睡之机,盗走李某男现金900元和苹果5S手机一部,杜某男现金700元和卡诗顿手表一块。被告人庞某男在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资金挥霍。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庞某男被李某男、于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被盗物品苹果牌手机、卡诗顿手表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男、杜某男。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达川价认鉴(2014)68号关于对被盗窃的苹果牌手机与卡诗顿手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窃的苹果牌5S(16G)手机一部、卡诗顿手表K-1866A一块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999元。另查明,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以被告人庞某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庞某男于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诉讼中,被告人庞某男的亲属自愿代为被告人庞某男退赃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达川价认鉴(2014)68号关于对被盗窃的苹果牌手机与卡诗顿手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男、杜某男的陈述,证人于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男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011)梁法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爱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