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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环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玉苗与岳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苗,岳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环初字第6号原告尹玉苗,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张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红强,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盐。原告尹玉苗与被告岳红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苗的委托代理人秦中峰、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苗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尹玉苗与被告岳红强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月利息23‰(合计6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尹玉苗如约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尹玉苗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还。根据被告岳红强签订的承诺函第三条之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如果本公司未能按时偿付,则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愿向您另外支付所有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当日原告尹玉苗便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按照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5831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红强偿还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69万元及违约金105831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三项共计1174.83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红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出借人尹玉苗(甲方)与借款人岳红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2014年4月4日,尹玉苗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转帐给岳红强。同日,借款人岳红强向出借人尹玉苗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尹玉苗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3‰,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2014年4月4日岳红强出具《承诺函》,载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如果未能按时偿付,则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愿向您另外支付所有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当日,借款人岳红强向出借人尹玉苗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4月20日还款23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23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23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00万元”。被告岳红强未按约定向原告尹玉苗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尹玉苗与被告岳红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岳红强应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尹玉苗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尹玉苗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玉苗与被告岳红强约定的23‰的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承诺函》载明的每日1‰的违约金亦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红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玉苗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4日计至2014年10月13日)。二、驳回原告尹玉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岳红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红强负担97000元,由原告尹玉苗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若泰审 判 员 程钰珉代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