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陶红林与侯晓飞、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林,侯晓飞,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陶红林。被告侯晓飞。被告毛萍。原告陶红林与被告侯晓飞、毛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御水湾御墅8幢B1房屋,并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林,被告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萍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侯晓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侯晓飞一直未还款。被告毛萍与被告侯晓飞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32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侯晓飞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侯晓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际为12%,并非借条载明的2%。借款后,被告侯晓飞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转帐3600元给原告,2013年5至6月间通过ATM机存款10000元至原告卡号尾数为7314的农业银行卡上。结算后被告侯晓飞仅结欠原告借款6400元。另外,被告侯晓飞有一只浪琴牌手表(价值10000元)抵押给原告,只要原告将手表返还给我,愿意归还尚欠借款6400元。被告毛萍与被告侯晓飞虽系夫妻,但被告侯晓飞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毛萍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萍未答辩。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侯晓飞借款时虽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但现只要求按2%计算利息。被告侯晓飞借款后归还现金10000元及转帐3600元属实,但未收到被告所称通过ATM机存入的10000元。被告侯晓飞所称手表系被告侯晓飞自愿抵押给他人,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晓飞与被告毛萍系夫妻。2012年11月23日,被告侯晓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2013年2月9日和5月14日,被告侯晓飞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和3600元。另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调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有两张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7716和047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借条原件、被告侯晓飞提供的银行往来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凭条(该凭条无法看清交易卡号、交易金额、交易日期),原告与被告侯晓飞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的开户资料、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晓飞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侯晓飞已归还的13600元,应当先归还到期的利息,超出部分扣减借款本金。到2013年2月9日,应支付利息为1520元,余8480元扣减本金。到2013年5月14日应支付利息1348元,余2252元应扣减本金。故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侯晓飞借款本金为19268元。��告称通过ATM机存入原告农行卡内10000元,因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凭条,没有字迹,无法确认具体的交易卡号、交易金额和交易时间。且根据本院调查,原告在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并无被告侯晓飞所称卡号尾数为7314的银行卡。故不能认定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卡存款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侯晓飞称其有一只手表抵押在原告处,因原告否认,被告侯晓飞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侯晓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毛萍与被告侯晓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侯晓飞和被告毛萍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被告侯晓飞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被告侯晓飞与被告毛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萍对此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飞、毛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红林借款19268元、利息7540元,合计26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80元费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60元,原告负担365元,两被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