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3月间,原、被告各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玻璃中间膜,并对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2,05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余款682,058.30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2,058.3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2,0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十二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原告(甲方暨出卖方)向被告(乙方暨买受方)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玻璃中间膜。前述每份合同均有以下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月底结清;乙方如违约,应当按每延期一日支付甲方按合同货款总值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共同确认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总计结欠原告货款832,058.3元。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2月25日欠款769,483.30元;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合计货款62,575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需货方(即被告)共应支付供货方(即原告)货款为832,058.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间的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将该部分货款62,575元从违约金的原基数中扣除,变更为619,483.3元;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当月月底结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4年3月10日,故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832,058.3元的事实。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对账函后还支付过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05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货款总值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82,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恒宇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9,4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95.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96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