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兴国诉李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国,李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黄兴国,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芝,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兴国与被告李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8日共借了50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此外,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4%。2012年10月27日,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后,当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并由中间人李赛红见证,并口头约定利息4%,但未约定还款期。2013年10月底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钱,均遭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敬请依法受理,判令被告尽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兴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4%。证据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以原告之妻周夏月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2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50000元。被告李平芝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平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兴国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5日李平芝归还款50000元,次日又归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黄兴国400000元借款,李平芝向黄兴国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兴国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李平芝,2012年10月27日,见证人,李赛红。”上述款项,原告以转账支付的方式于2011年9月27日、9月28日转入李平芝账户。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平芝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黄兴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平芝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兴国借款,理应偿还,而被告李平芝未如数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李平芝。故对于原告黄兴国要求被告李平芝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黄兴国要求被告李平芝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744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芝尚欠原告黄兴国借款本金400000元,限被告李平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兴国。二、驳回原告黄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平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436元,由被告李平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