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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立东、郭继芬与李桂兰、付哲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东,郭继芬,李桂兰,付哲迎,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杨立东,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李虎庄支行行长。原告:郭继芬,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桂兰,农民。被告:付哲迎,农民。被告:杨雪娇,农民。被告:杨雪婷,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存焕,农民。被告:杨雪辰,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付哲迎(杨雪辰之母),即本案被告。被告:付梓豪,学生。法定代理人:付哲迎(付梓豪之母),即本案被告。原告杨立东、郭继芬与被告杨雪娇、杨雪婷、付哲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申请追加李桂兰、杨雪辰、付梓豪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东、郭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付哲迎、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东、郭继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桂兰系死者杨银生之母,被告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系死者杨银生三个女儿,被告付哲迎系死者杨银生之妻,被告付梓豪系死者杨银生的继子且二人形成了抚养关系。2013年12月27日,杨银生因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为二原告各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二原告已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前述200,000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杨银生,其中以原告杨立东名义转账10,000元,以原告郭继芬名义转账90,000元、以二原告之子杨某名义转账100,000元。但上述借款,杨银生一直未还。2014年2月24日杨银生去世,上述债务为付哲迎与杨银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系杨银生的法定继承人,故六被告应就杨银生生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立东、郭继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两份,证明杨银生借款事实。2、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两份及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一份,证明通过杨立东、郭继芬、杨某的银行卡给杨银生打款,将2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杨银生的事实。3、杨银生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付哲迎与杨银生系夫妻关系。4、杨立东与郭继芬的结婚证复印件、杨立东与杨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杨某系二原告之子。5、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在庭审中陈述:“杨银生给原告杨立东打借条的时候我在场,地点在李钊庄邮局外面,当时我们三个人在车上,是杨立东打好借条,由我将借条递给杨银生,杨银生在上面签的名,车上没有印泥,所以没按手印,是写在一张纸上的两张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是借杨立东的,一张是借郭继芬的。我与杨立东是同事关系。杨银生之前在大坎白秀岭钢厂打工管理汇票,他经常去我所在的那个信用社办手续,我们认识有十多年了”。6、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在庭审中陈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2013年12月27日我父亲通过我的农行银行卡转帐借给杨银生100,000元,我不认识杨银生”。7、原告杨立东与手机号131××××8846的短信记录,证明杨银生实际收到200,000元借款的事实。8、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调取的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银生的继承人情况。被告李桂兰、付哲迎、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桂兰、付哲迎、杨雪娇、杨雪辰、付梓豪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雪婷之母刘存焕于庭前提交了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杨银生与刘存焕于2007年9月18日离婚,2012年杨银生起诉刘存焕,要求变更女儿杨雪婷的抚养关系,同年11月19日双方对此达成协议。对被告杨雪婷之母刘存焕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杨银生签名的两张《借条》,明确写明“今借杨立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和“今借郭继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为杨银生,各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5-7与证据1证明事实互相印证,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为身份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雪婷之母刘存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立东、郭继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杨银生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该款均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三笔汇入杨银生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其中通过原告杨立东名下银行卡汇入10,000元,通过原告郭继芬名下银行卡汇入90,000元,通过二原告之子杨某名下银行卡汇入100,000元。2014年1月底在原告杨立东书写的两张借条即“今借杨立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和“今借郭继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的右下方,杨银生为二原告分别补签了姓名。2014年2月24日杨银生死亡,其父已先于其死亡,被告李桂兰系其母亲、被告付哲迎系其妻子(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杨雪娇、杨雪婷系其与前妻刘存焕之女、被告杨雪辰系其与付哲迎之女、被告付梓豪为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被告付哲迎系付梓豪生母。杨银生生前未向二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立东、郭继芬与杨银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杨银生与被告付哲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付哲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杨银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付哲迎与杨银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银生现虽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付哲迎予以偿还。被告李桂兰、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作为杨银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杨银生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哲迎偿还原告杨立东、郭继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桂兰、杨雪娇、杨雪婷、杨雪辰、付梓豪在继承杨银生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立东、郭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付哲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伯秋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