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克河与杨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河,杨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马克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颖,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梅喜,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克河与被告杨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河的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杨颖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河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55分,原告马克河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槐荫区潍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遇被告杨颖驾驶鲁A某某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克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克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克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13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元、清障费3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杨颖在交强险范围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计96999.2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颖辩称,原告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且存在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驾驶,存在闯红灯的现象,该行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如果法庭认定济南市槐荫区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我们认可按照百分至二十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他损失的合理合法性我们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18时58分许,原告马克河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潍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遇被告杨颖驾驶鲁A某某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克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克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杨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马克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克河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800.9元。2014年5月15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鲁A某某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右侧前部首先接触。2、鲁A某某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各轮均有制动力。3、鲁A某某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4km/h。4、鲁A某某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进入事故现场监控时,路口东西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为绿灯;轻骑牌燃油二轮车由南向北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为红灯。5、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原告马克河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马克河,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的路口限速为60km/h。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后,原告杨颖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5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杨颖:对你提出复核申请的2014年04月23日18时55分,在槐荫区青岛路潍坊路路口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经本机关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马克河已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克河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0月11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克河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克河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3、被鉴定人马克河伤后需1人护理50天。4、被鉴定人马克河伤后需增加营养30天”。原告马克河支付鉴定费2300元。鲁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槐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颖提供的济公交受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克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马克河与被告杨颖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原告马克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颖辩称原告马克河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闯红灯、原告马克河驾驶车辆撞击的其驾驶的车辆等违法情况,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克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克河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经过路口时应该减速慢行,安全驾驶,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基本的驾驶常识,而原告杨颖在经过事发路口时的车辆行驶速度却为54km/h,该驾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马克河在该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虽然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但是本案中被告杨颖在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如果速度再慢一些,该次事故也可能避免,故被告杨颖对该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情况,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颖主张被告马克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颖与原告马克河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马克河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闯红灯等过错和被告杨颖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杨颖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马克河核定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0%进行赔偿。原告马克河主张医疗费24800.9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马克河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克河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被告对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马克河主张每天按照100元作为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原告马克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马克河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每天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马克河主张每天的营养费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克河受伤后,经鉴定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30天,其支付营养费系因该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根据原告马克河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马克河主张按照建筑行业130.13元每天计算100天的误工费13013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两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两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马克河的工作为瓦工,其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每天130.13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克河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经核算,原告马克河的误工费为13013元。原告马克河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50天的护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韩庆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马克河主张按照每天8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克河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每年作为计算标准,经鉴定原告马克河伤后需一人护理50天,经核算,原告马克河的护理费为3870元。原告马克河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孔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主李宝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马克河系来济务工农民,其租住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孔家庄村16号,并且以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来源,其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马克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马克河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原告马克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马克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马克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马克河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并提供购车收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马克河的车辆虽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进行维修,且二被告对于原告马克河主张的维修费500元亦不予认可,故原告马克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克河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四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马克河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其进行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马克河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马克河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克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2元,并提交户口本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马克河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亦未就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克河主张清障费36元,并提交清障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马克河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误工费1301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护理费38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医疗费2960.2元【(24800.9-10000)×20%】。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60×20%)。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营养费180元(900×20%)。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河清障费7.2元(36×20%)。十一、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克河鉴定费460元(2300×20%)。十二、驳回原告马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马克河负担200元,被告杨颖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