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玉琴与邹连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琴,邹连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林玉琴。委托代理人: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连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东升街37号一至二楼。负责人:姚良。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瑜,公司员工。原告林玉琴与被告邹连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被告邹连国、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和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邹连国驾驶浙e×××××号小汽车,由上柏集镇驶往长春,在长春路段超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连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邹连国赔偿给原告64149.16元;2.被告浙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连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付14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e×××××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5559.11元。2014年8月11日,司法鉴定构成10级、护理(含住院)45天、营养期限3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定损)。原告系户改后不分城农的居民户。被告邹连国已付156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司法鉴定意见;4.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5.户口本;6.其他收据;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邹连国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连国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户改后不分城农的居民户,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9206.3元(每年37851元、13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4780.44元(住院护理16天、每天121.95元,生活护理酌定二级、29天、每天97.56元);3.交通费1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医疗费15559.1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7.营养费900元(营养时间30天、每天30元);8.修理费700元;9.鉴定费2000元。浙e×××××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6984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6.3元、护理费4780.44元、交通费16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700元),被告浙商保险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6939.11元(医疗费55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邹连国赔偿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连国赔偿给原告林玉琴2000元(已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76785.85元,支付给被告邹连国13694元、原告林玉琴6309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邹连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判员朱勤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