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与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湖15号外贸大厦17楼A室之五,组织机构代码73787651-7。法定代理人何少荣。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吴维钦,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下河营村。法定代表人黎森。原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椰壳纤维183.42吨,每吨2800元,总货款513576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4032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I/RXH140803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椰壳纤维183.42吨,每吨2800元(不含税),总货款513576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份;交货后结算,最迟结算期限不超过交货后60天。2014年8月,原告分五批向被告交付货物。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32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257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合同约定的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荣鑫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3257元及利息(以4032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被告昆明椰宝棕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