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陈海兵与陈尚香、陈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兵;陈尚香;陈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陈海兵,个体户。被告陈尚香,个体户。被告陈德军,公务员。原告陈海兵与被告陈尚香、陈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香、陈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兵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陈尚香因经营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陈德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12年3月5日陈尚香向原告立据的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服装,今借到陈海兵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息40‰。借条下方注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偿清为止。借款担保人:陈德军。被告陈尚香、陈德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兵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陈尚香向原告陈海兵借款90000元,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被告陈德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陈海兵与被告陈尚香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被告陈尚香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尚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德军自愿为被告陈尚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现在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兵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德军对被告陈尚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陈尚香、陈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