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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于2015年1月24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醉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DY×××),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