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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俊(一般代理),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同在杭州橡胶中策有限公司新安江分厂工作,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开始,因被告嗜好赌博经常彻夜不归,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开始,被告在外举债参赌。2010年,被告两次污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2012年,为帮助被告归还赌债,家中唯一住房被出卖。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告多年来不负责任挥霍家庭财产且伤害家人的行为,故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裁定驳回。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还背着原告在外举债用于个人挥霍,使原告被他人起诉要求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杭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4)杭建民初字2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多次起诉要求离婚。3、(2014)杭建商初字第1333号应诉通知书及曹新江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背着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用以个人挥霍,对原告及女儿未承担家庭义务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一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经手对外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没有直接关系,且该案未经审理判决,事实尚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向朱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多年来原、被告关���一直不好,被告有赌博恶习,两人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在其小学三年级后就对其不管不顾,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费也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案开庭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居,只在2013年过年时见过被告,其后不知他身在何处,也无法联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育一女,本应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庭,但双方婚后未能和睦相处,双方矛盾不断,现双方分居多时,夫妻关���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以另行解决。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