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一×与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曹×&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一×,男,1972年出生。被告曹××,女,1973年出生。原告王一×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桂芳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月28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没有经过深入了解,于1999年4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生活语言,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库尔勒垦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性,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王一×与被告曹××离婚,女儿王二×由被告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与被告曹××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3日收养一女,取名王二×,出生日期为2003年7月1日。原告王一×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未在家居住,租住在库尔勒市兵团三建明祥小区平房内。原告的工作为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经常不在家,养女王二×一直与被告曹××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一×,共有权人为曹××,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共有。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一×表示离婚后房屋归被告曹××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一×与被告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虽是自愿结婚,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一女王二×,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原告王一×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并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的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在外租住。原告王一×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据此表明,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王一×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养女王二×一直是与被告曹××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王一×由于工作性质经常不在家,养女王二×由被告曹××抚养更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王一×要求养女王二×由被告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有的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原告王一×自愿表示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曹××所有,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曹××离婚;二、养女王二×(2003年7月1日出生)由被告曹××抚养,原告王一×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二×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王一×与被告曹××共有的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归被告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波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