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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谭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夏栋梁与王磊、郄林、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栋梁,王磊,郄林,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3号原告夏栋梁。委托代理人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被告郄林。被告付坤。原告夏栋梁诉被告王磊、郄林、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丽颖、被告郄林、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夏栋梁、被告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栋梁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被告郄林、付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郄林、付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答辩。被告郄林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被告郄林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付坤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被告付坤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郄林、付坤作为保证人亦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元汇入被告王磊账户中。之后,原告多次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王磊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栋梁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磊作为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该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应理解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郄林、付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郄林、付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郄林、付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栋梁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郄林、付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郄林、付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磊、郄林、付坤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