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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召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1998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2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和刘兵(另案处理)在郫县友爱镇青冈村2组IT大道南侧附近一场所内,设置3台捕鱼机(折合单人机共计22台)供人赌博。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上述3台赌博机。另查明,该赌场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招揽生意,先后提供场所供赌客肖静、小工张润、李正尧等人在该赌场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郫县花园镇IT大道旁边一民房内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肖静、张润、李正尧、刘某、王某、刘某、高某、唐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和证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