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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晨公司)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山水康桥5#商办楼。法定代表人李作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壮志。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神山村(徐连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向阳,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晨公司)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壮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瑞驰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良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瑞驰公司200万元整。截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108万元),被告良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盛业公司作为出借人与瑞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宿迁市凯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抵押、以良晨公司公司全部股权作担保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期限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息。借款人于到期日按月息3.5%利息和收益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到期应将所借款项本金、利息和收益归还贷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出借人。本借款合同由担保人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收益及逾期利息,则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收益及逾期利息。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上仅有瑞驰公司的印章。2011年10月31日,原告交付瑞驰公司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票号为31403226/08065376,票面金额200万元,用途借款。瑞驰公司会计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当日,该200万元通过原告账户转至瑞驰公司名下账户。本院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企业将自由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瑞驰公司,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3.5%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均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借款期间的孳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履行。由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故相应的借款起止日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的11月31日止,故借款到期以后的孳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良晨公司应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良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孳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