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婚外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不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促其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