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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芦月祥与金建伟、曹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月祥,金建伟,曹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17号原告芦月祥。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伟。被告曹亚萍。原告芦月祥诉被告金建伟、曹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2014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月祥及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伟、曹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月祥诉称: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金建伟、曹亚萍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芦月祥借款。到期后,共结欠芦月祥借款本金1747500元,利息未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归还借款本金1745000元。2.金建伟、曹亚萍支付芦月祥到期利息576750元。3.金建伟、曹亚萍赔偿芦月祥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每笔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138595.9元)。被告金建伟、曹亚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八组,证明借款发生及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建伟、曹亚萍先后多次向芦月祥借款。具体如下:(一)2011年9月9日,金建伟向芦月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5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芦月祥当日转账44万元、现金1万元交付款项。2013年9月9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金建伟、曹亚萍尚欠芦月祥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02500元、逾期利息6842.47元(2014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二)2011年12月14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芦月祥当日转账交付款项。2012年12月14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金建伟、曹亚萍尚欠芦月祥借款50万元、利息15万元、逾期利息62876.71元(2013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三)2012年2月22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芦月祥当日转账交付款项。2013年2月22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金建伟、曹亚萍尚欠芦月祥借款20万元、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19397.26元(2014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四)2012年3月15日,金建伟、曹亚萍共同向芦月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芦月祥当日转账交付款项。2013年3月15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重新出具借条,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金建伟、曹亚萍尚欠芦月祥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逾期利息8835.62元(2014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五)2012年7月13日,曹亚萍向芦月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芦月祥于次日转账交付款项。2013年7月13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金建伟、曹亚萍尚欠芦月祥借款20万元、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7808.22元(2014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六)2012年11月16日,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8万元。芦月祥当日转账交付款项。金建伟、曹亚萍归还本金8.5万元,尚欠9.5万元本金、利息14250元、逾期利息8589.04元(2014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七)2012年12月25���,金建伟、曹亚萍向芦月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芦月祥当日现金交付款项。金建伟、曹亚萍尚欠芦月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逾期利息24246.58元(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综上,金建伟、曹亚萍共结欠芦月祥借款本金1747500元,到期利息576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138595.90元。本院认为:芦月祥与金建伟、曹亚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建伟、曹亚萍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芦月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建伟、曹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建伟、曹亚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芦月祥借款本金1745000元;二、金建伟、曹亚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月祥借款期内利息576750元;三、金建伟、曹亚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月祥支付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138595.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3元,由金建伟、曹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